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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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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既顺应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中国的特色,具有职权主义与独立运行双向并行、效率取向与公正取向动态平衡、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有机统一、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推进等亮点。但是,我国体育仲裁也存在仲裁独立性有待进一步完善,仲裁范围有待进一步澄清,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与国际体育仲裁的协调需要进一步明确等缺憾。为推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更好落地实施,需要进一步确保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明确复合型体育纠纷的管辖适用,厘清“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其他纠纷”的条款含义,完善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国内法院救济机制的衔接,明确与国际体育仲裁的管辖划分以及特定争议能否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等问题。  相似文献   

2.
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足球协会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性。分析英国、德国足球运动员纠纷案例及其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结合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在合同型和技术型纠纷等领域的实践,从纠纷性质、法律适用以及执行等方面进行探讨。认为:目前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独立体育仲裁机构与相应的监督和审查,内部仲裁、外部仲裁、调解与诉讼之间衔接不畅。基于中国职业足球现状和《体育法(修改草案)》,提出根据不同类型纠纷建立相应解决机制,并建立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完善程序衔接整合:(1)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劳资纠纷,双方适用普通仲裁程序;(2)技术型和管理型纠纷由足球协会内部仲裁庭裁决;(3)运动员的纪律处罚以及不服内部仲裁的纠纷,在穷尽足球协会的内部救济后适用上诉仲裁程序;(4)运动员与赞助商的合同纠纷,在确定违约或侵权的合同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独立体育仲裁机构提起普通仲裁。  相似文献   

3.
黄兰雁 《体育科研》2024,(2):41-47,59
随着体育运动的全民化、商业化、全球化,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体育活动中,引发了各种矛盾纠纷。体育纠纷的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利弊,需要综合运用调解、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体育纠纷。新修订的《体育法》建立了体育仲裁基本制度,填补了长期以来体育仲裁制度缺失的空白,但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之间的关系以及仲裁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还不够,需要理顺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建立互相衔接、有机协调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相似文献   

4.
2022年新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确立了我国由各体育协会内部争议解决机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主管主体共同构建的多层次体育纠纷解决体系,为体育纠纷专业、高效化解提供了多元救济途径。然而,当下对各解纷机制受理纠纷的逻辑关系缺乏梳理,造成当事人救济选择困惑、各机制定位混乱、争议解决效益折损。以一起界定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主管边界的司法案件为引,分析各机制的法律属性和裁决效力,厘清各机制间的主管边界,确定主管权的审查规则。从人民法院角度,判断体育纠纷的个案主管权,应当以鼓励体育自治为导向,尊重体育纠纷处理专业性、封闭性的特点与效率要求,同时以司法保障当事人救济权益为底线,确保体育纠纷专业、高效、终局性解决。体育协会内部争议解决的约定不产生排除法院主管权的效果,当事人可就相关纠纷直接提起诉讼。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排除法院主管权,仲裁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相关规定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相似文献   

5.
论奥运会体育仲裁程序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国际体育仲裁院有四类仲裁程序规则,奥运会赛事争议由该院垄断管辖并按照特设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整个奥运会体育仲裁程序由《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奥林匹克运动仲裁规则》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2章等三类规范所构成,其宏观流程可概括为六大环节。深刻理解此类程序规则的一般规律有助于衔接我国法制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并可有效维护我国运动员和国家利益。  相似文献   

6.
朱涛 《体育科学》2023,(11):15-22
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与体育仲裁共同搭建起“内部化解”与“外部救济”相结合的“双架构”体育矛盾纠纷解决体系。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既契合国家治理总体布局、顺应社会组织改革方向,也是加强体育组织内部治理、推进体育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客观需要。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作用,主要体现在前端化解争议、缓解仲裁办案压力、及时查明纠纷事实、引导案件分流、提供专业支撑等方面。目前,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化、独立性、专业性、公平公正高效等方面存在不足,与体育仲裁之间的衔接机制有所缺失。推进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进程,需要合理设置内部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内部规范、加大行政指导力度、强化监督管理等,促进实现体育组织内部善治。同时,为推动内部纠纷解决与外部体育仲裁相协调,需要明确“未及时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准确认定申请体育仲裁的期限,形成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与体育仲裁机构之间的衔接方案。  相似文献   

7.
体育争议因其时效特性尤其强调争议解决机制应具有高效品质。以CAS为典型的体育解纷体制却以复级化为普遍态势,它位于各体育组织之外构成其内部解纷机制的二级延伸,这对体育解纷机制的高效性造成了负面影响,对解纷效率有所贬损。效率的局部丧失辩证地为体育争议的复级解纷机制带来了积极补偿。以CAS为顶点的复级伞形解纷机制有利于公正、中立地化解体育争议,并通过CAS发挥裁决优化和规范统一的功能。我国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复级化重构或者以CAS为复级管辖机构,或者以中国专业体育仲裁机构为复级管辖机构,后者更符合中国体育发展的独特规律。尽快建立《体育法》上专业体育仲裁机构成为该方案的前提与关键。  相似文献   

8.
体育争议因其时效特性尤其强调争议解决机制应具有高效品质。以CAS为典型的体育解纷体制却以复级化为普遍态势,它位于各体育组织之外构成其内部解纷机制的二级延伸,这对体育解纷机制的高效性造成了负面影响,对解纷效率有所贬损。效率的局部丧失辩证地为体育争议的复级解纷机制带来了积极补偿。以CAS为顶点的复级伞形解纷机制有利于公正、中立地化解体育争议,并通过CAS发挥裁决优化和规范统一的功能。我国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复级化重构或者以CAS为复级管辖机构,或者以中国专业体育仲裁机构为复级管辖机构,后者更符合中国体育发展的独特规律。尽快建立《体育法》上专业体育仲裁机构成为该方案的前提与关键。  相似文献   

9.
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方式。《体育法》新修订后,明确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借鉴参考国外仲裁机构设立和管辖范围,不断完善优化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庭等组织的构造。同时,进一步细化明确我国体育仲裁管辖范围,建议采取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2种方式予以明确,从而有效地发挥我国体育仲裁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  相似文献   

10.
国际体育纠纷的排解机制在宏观上形成伞形二级仲裁制,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作CAS)跃居各国际体育协会内部救济程序之上,成为国际体育世界的最高法庭,管辖和受理针对各内部救济程序之裁决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国际体育法治精神要求各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机制必须向中立客观的CAS仲裁程序敞开,赋予当事人接近正义之机会;国际体育发展的独特规律则要求尊重体育组织的行业自治。敞开与遮蔽之间的博弈及其尺寸拿捏遂实证化为接近CAS上诉仲裁救济的先决条件。  相似文献   

11.
从发展历程来看,上诉管辖机制虽然自国际体育仲裁院建立初期即已经存在,但它的逐渐完善却是不断改革的结果,其中应特别注意1992年 审理的GUNDEL案带来的广泛影响。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此种针对体育组织决定的上诉管辖机制极为特殊。上诉管辖的依据,无论基于体育组 织的章程,还是当事人订立具体的仲裁协议,都只是在满足瑞士法的信赖原则的基础上发生拟制的合意;上诉管辖的条件,其不仅要求当事人用尽 体育组织内部的救济方式,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具有行政案件处理的特点;上诉管辖的范围,它虽然主要解决体育组织和会员之间的管理 性质的纠纷,但也包括因对组织处理下属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雇佣争议作出的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管 辖机制的特殊性已经获得了能够撤销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瑞士联邦法院以及此类裁决潜在的承认或执行国法院的认可,有必要引起体育界的重 视。故此,在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管辖机制并对包括《仲裁法》在内的现行法规定加以完善的基础上,未来在确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时,应极 力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上诉管辖机制。  相似文献   

12.
体育组织章程或规则中规定了强制性的体育仲裁条款,运动员必须承诺遵守该仲裁条款,才能参加相关赛事。从仲裁协议所要求的协商一致的同意要素来看,这种强制仲裁条款存在效力瑕疵。但出于维护体育自治以及高效解决体育纠纷的考虑,各国法院都不会轻易否定体育强制仲裁条款的效力。然而,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在佩希施泰因案中,对体育强制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了质疑,引发了国际体育仲裁机制合法性的重大危机。体育强制仲裁条款的社会合法性强于其规范合法性。可以考虑在兴奋剂领域变革意定体育仲裁为法定体育仲裁,或者至少在仲裁条款形式上进行改进,使体育强制仲裁条款能够清楚地为运动员所知悉和理解。根据北京奥运会期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机制的支持态度,中国法院会承认体育组织章程或规则中强制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  相似文献   

13.
国际体育仲裁院依据《奥林匹克宪章》及相关规则在索契设立特别仲裁庭,负责解决与奥运会有关的一切争议。运用文献分析和逻辑分析法, 对2014年索契冬奥会特别仲裁庭处理的5起案件进行述评。结论:特别仲裁实践尊重体育自治的发展趋势日渐明显,表现为仲裁庭审慎对待体育组 织的决议,除违反体育法基本原则、程序正义外,不予轻易改变,导致裁决结果中“驳回类”案件比例较高。仲裁庭明确自身与体育组织间的职能分 工,审慎对待比赛结果,尊重裁判权威,且不擅自修改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最多只是提出修改建议。仲裁员严格依照文义对规则进行解释,并适当 考虑规则制定者的意图。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运动员应当充分熟悉具体项目提起申诉的规则,还需结合项目规则中的争议解决程序,确定纠纷的 最优解决途径。体育组织应当创制明晰的内部章程和规范,完善内部机制,尤其是内部争议解决庭的构建。各国家奥委会应当重视奥运会等大型赛 事期间的参赛选拔工作,创设独立仲裁庭,或在一般仲裁机构内设立体育仲裁庭等内部救济机制,解决运动员不满选拔决议的纠纷,还应树立充分保 障本国运动员参赛权益的理念,杜绝一切基于种族、宗教、性别等因素的歧视。  相似文献   

14.
《体育与科学》2014,(3):44-48
体育自治是足球协会乃至所有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以体育自治为基础,审视我国足球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随着2009年《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颁行,中国足协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较之于以往得到了较大改进,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仍有需要完善之处。总结、比较国际足联及其他国家足球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既有经验,有助于完善我国足协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在我国足协增设上诉委员会;明确仲裁委员会及上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并增设足协内部纠纷解决的监督机制。  相似文献   

15.
体育运动的职业化发展,急需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以解决不断出现的体育纠纷。了解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的发展历程,借鉴职业体育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体育仲裁制度,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协调好各方面关系,建立适合我国国情、顺应国际体育仲裁潮流、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体育仲裁机制是体育法律制定与研究者的紧迫使命。  相似文献   

16.
2017年,国际体育仲裁院理事会通过了新的《亚洲运动会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Asian Games),根据该规则,在雅加达亚运会期间,依亚奥理事会请求,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赛事举办地设立临时仲裁庭,解决相关纠纷。该仲裁规则的管辖权条款存在瑕疵,因为该规则援引的《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章程》第34条规定所涵盖的纠纷范围过窄。建议亚运会临时仲裁应该扩大提起仲裁的主体范围,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应可以提起仲裁,未获参赛资格运动员应可以提起仲裁。亚奥理事会应该修改《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章程》第34条,将更多的纠纷纳入亚运会临时仲裁的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17.
吴炜 《体育科研》2012,33(6):28-31-35
擅要:国际足坛每年发生大量的球员合同纠纷。近年来,随着中国足球整体环境的改善,多家俱乐部加大投入,引进高水平外援,大大提升了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水平。但与此同时,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也不断升级。球员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中国的劳动合同争议有专门的管辖机关,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可上诉至法院,适用的法律为中国的《劳动合同法》。而在足球领域,球员工作合同纠纷是由国家足协、国际足联乃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管辖,适用的规则为国家足协或国际足联相关规则。因此,当球员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国职业联赛中时,如何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及国际足联关于足球行业的内部规定,选择恰当的纠纷管辖机构,是实践和理论中一个具有挑战性且意义深远的课题。文章结合笔者在处理这些足球运动员合同纠纷过程中积累的实务经验,分析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不同类型的球员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权,以保护中国职业联赛中球员及俱乐部的利益,促进中国足球与国际足球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融合与接轨。  相似文献   

18.
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体育纠纷的解决缺乏公平高效的体系保障.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体育争端解决过程的公平效率.对比国外体育仲裁制度和国际体育仲裁法院有关仲裁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和体育运动体制,科学的划分我国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可以有效处理我国体育仲裁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问题.  相似文献   

19.
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评述   总被引:24,自引:0,他引:24  
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有效方式之一。国际奥委会建立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及体育仲裁院是著名的体育仲裁机构。本文对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机制的产生历史,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体育仲裁院仲裁机构之组成及其职能等问题进行了述评,并分析了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纠纷存在的优势以及中国对该机构之利用问题。  相似文献   

20.
纠纷的“可体育仲裁性”是指相关纠纷是否可以交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因欠缺可操作性,CAS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并未获得重视。我国“阿尔滨案”和比利时“Seraing案”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忽视纠纷“可体育仲裁性”的现实争议和潜在问题。考虑到体育争端解决机构的定位,为更好地保护弱势当事方的利益,促进世界范围内体育仲裁体系的发展完善,实践中应以纠纷的可仲裁性为基础,将纠纷的体育专业性、体育规则适用的一致性、体育自治利益的相关性作为纠纷“可体育仲裁性”的认定要素,以完善CAS的相关规定,从而促进“可体育仲裁性”规则的适用。我国同样需要借鉴CAS经验,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纠纷的“可体育仲裁性”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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