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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的程序性裁判可分为“法定的程序性裁判”和“选择的程序性裁判”。“法定的程序性裁判”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权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选择的程序性裁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更具有意义。我国刑事程序中缺失“法定的程序性裁判”,而对于“选择的程序性裁判”来说,裁判对象范围狭小、机制残缺应是它的缺陷。  相似文献   
2.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对自认与当事人陈述、自认与认诺没有加以区分,对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效力、自认形成的程序性前提以及诉讼外自认或是没有明确规定或是没有规定。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在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上应明确区分上述两组概念,而且对诉讼上自认制度和诉讼外自认制度也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相似文献   
3.
程序性裁判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平台,离开这个平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则是空中楼阁。但程序性裁判的存在并不是因为程序性裁判之价值而被各国立法者钟情,而是刑事程序逻辑结构导致了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客观必然。  相似文献   
4.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裁判范围狭小、机制不全,缺少了最核心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程序逆行,当事人遭受双重危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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