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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反思概念法学工具的"类型",重视人自身对法律概念、规范的建构意义,是法学研究立场向人本转换的路径之一。在西方,"类型"论经过了三代学者群的发展,但仍以第二代学者中的考夫曼"事物本质"理论和拉伦茨"具体概念"理论最突出。"类型"的本体论转向,即法律的诠释学转向,有其独特的、思想解放的时代背景。21世纪前十年我国学术界本体论意义上的"类型"的研究,基本属于法学移植范畴,缺乏现实的土壤。事实上,我国尚处于法律需被信仰的时代,不宜过多强调"类型"的法律建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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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秋玉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9(6):27-32
区分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有其自身的理论和实务意义,对于理解、把握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也至关重要。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实际上并无实际联系,这是由以区分原则为基础所建立起来的民法财产法的结构体系所决定的,也是由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所决定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它所适用的情形为无处分权的物权行为。无处分权的物权行为无效,但善意取得情形除外。善意取得作为对无处分权的物权行为无效机制的补充,形成了自身较为完善的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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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在于:无论契约行为是否有效,物权行为仍依据自身效力状态来确定自身的效力。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分析需要澄清其外在的制度框架:其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衔接、第三人交易的保护功能、其移转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的外壳。物权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不同的针对性,因此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在制度上具有衔接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衔接的情形是指: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中的嵌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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