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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规则"在司法领域中的适用
引用本文:李莉."可预见规则"在司法领域中的适用[J].太原大学学报,2002,3(3):45-47.
作者姓名:李莉
作者单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太原,030000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但书”部分规定了合同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该规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领域中间接损失难以获赔的现状。但由于该规则规定得相对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扰。如何判断一项损失为应当预见,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认识,即主观预见能力说、一般预见能力说和混合说,但笔认为,仅以人的主观认识能力来推定损失的可预见性,难以解决现实中复杂的各类案件。因此,推定损失的可预见性时,应当在全面分析可预见规则内在构成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当事人身份、合同标的、合同对价等各因素,进行合理的推定。

关 键 词:“可预见规则“  合同损害赔偿  合同标的  合同对价
文章编号:1671-5977(2002)03-0045-03
修稿时间:2002年5月27日

Applications of Prediction Rules in Judicial Field
Li Li.Applications of Prediction Rules in Judicial Field[J].Journal of Taiyuan University,2002,3(3):45-47.
Authors:Li Li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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