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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但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视频平台是否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网络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认定缺乏科学的举证责任标准,以及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缺乏明确界定等,成为需要明确的核心问题.对此,可从明确商业性网络平台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属性、设立对明知或应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标准,以及制定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相关细则规定等层面进行优化与构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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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第1194-1197条规定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版权责任的配置标准,但通过对照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的平台"过滤义务",可以发现其存在如明显的权利人承担相关版权保护主要责任的事实不能、平台在利益驱动下忽视相关版权保护和利益平衡机制失衡下在线内容分享市场呈现混乱状态等问题.因此,可以从法律上明确平台的"过滤义务"、以利益平衡原则构建"过滤义务"责任的实施细则和建立平台"过滤义务"承担的认证体系等维度,优化中国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版权的责任配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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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中国立法引进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的"避风港规则",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标准""注意义务规定"并不明确.欧盟最新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滤义务",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补充.因此,中国可与国际接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法律激励措施,强化其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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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避风港体系形成的平台版权责任认定规则难以适应智能算法时代数字版权的新发展态势。网络平台利用算法技术提升服务水平及产业收益的同时,也伴随着算法内容过滤技术进步对其版权注意义务要求的提高。结合技术发展与运用领域的特殊性,对平台版权责任认定要结合技术特点及现实基础进行分析。在加强平台的注意义务方面,应循序引入过滤机制,采用以特殊过滤义务为主,合理收费机制下的一般过滤义务为辅的模式。在平台算法决策实施规制方面,推动算法决策本身的合理性,构建算法透明化的算法问责机制,促进平台版权算法的有效运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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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出版作为区别于传统出版的新模式,对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传统的版权法与侵权法均制定于纸质出版时代,在调整数字出版平台所涉侵权行为时显得力不从心。当前的法律规定未考虑数字出版平台所涉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加之司法实务中未对数字出版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行准确界定,由此造成了当前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和法律规则设置不完善的双重困境。本文通过对数字出版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行划分,确定其具有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两种不同属性,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开放型数字出版平台作为ISP应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则,包括“避风港原则”与“红旗规则”。封闭型数字出版平台作为ICP对作品负有事先的审查义务,应对其出版的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人格权等合法权益进行合理审查,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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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主要包括六大亮点:第一,首次明确互联网平台主体责任的内涵与外延;第二,要求互联网平台对平台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分级分类”管理;第三,提出“复合验证制度”,增加身份证信息和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等综合验证制度,加强互联网平台对部分账号的前台网名审核管理;第四,规范公众账号合法转让的具体步骤,杜绝违法违规转让公众账号的行为;第五,要求互联网平台建立对网络虚假信息的管理机制,从源头上治理网络谣言;第六,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明确账号运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违法行为予以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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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兴起和迅速发展,短视频侵权纠纷大量发生。为了推动短视频分享平台履行主体责任,文章分析了我国现有立法的局限,指出其导致版权人与平台利益失衡。通过借鉴欧盟版权改革经验,提出我国应适度引入过滤义务,建议由版权人启动过滤义务,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制定合理的过滤标准,建立错误过滤的救济机制,以提高短视频分享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效能,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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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出版平台为从事复制、发行和传播的网络信息服务者。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其负担内容审查的主体责任,享有内容管控的私权力,承担违法信息产生的民事责任。网络平台内容审查机制的转变导致数字出版平台陷入违法性信息发现困难、私权力滥用、民事与行政之间衔接模糊的困境。分析平台内容审查的制度根源,结合私人审查产生的技术背景,其困境可以从明确信息不法和不良的标准、限制私权力滥用、民事与行政责任区分三个方面予以纾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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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互联网平台功能的增扩与延伸,其自身呈现出多样化的身份定位。然而多样化的属性认知并未消除平台社会责任划分的复杂性,反而加剧了认知难度。从媒介进化的视角出发,以“媒介”作为理解互联网平台的逻辑起点,同时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框架,采用问卷调查的研究方法,致力于厘清互联网平台的社会责任维度,构建互联网平台社会责任的新理论模型。作为基础设施的媒介和作为组织机构的媒介共同勾画出了平台社会责任之维,前者着眼于普通用户的数字化生存,不存在较高的身份门槛;后者关注从事平台劳动的生产者,仍然具备深入研究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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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互联网治理方面的针对性政策与专项行动频繁落地,促使互联网平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探索治理新模式,也引发学界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实践与治理的热切关注。现对国内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实践与治理的相关研究进行文献回顾与梳理,以期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实践与治理的理论探索。研究发现:在理论层面,ESG理论与协同治理理论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的探讨提供了新的且有力的理论支撑;在实践层面,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之间存在相互正向影响,责任边界伴随着主体角色的厘清而逐渐明朗,履责模式与治理机制在理论指导与实践探索过程中不断创新,向平台化、协同化方向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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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界》2018,(3):55-60
虚假荐证广告对消费者的伤害巨大毋庸置疑,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也无需累述,但实践中,一旦荐证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其自然人荐证者的影响却往往被人忽视。新《广告法》(1)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忽视了广告荐证者主观心态、过失程度的不同。一味地对自然人荐证者苛以"严格责任"的规定过于极端,不利于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以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取代原严格责任原则,在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更为自然人荐证者提供了合理的救济路径。区分不同主体、不同主观心态下的荐证责任,并明确荐证者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荐证责任期间已届满或者符合产品责任之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无需承担荐证责任,将有助于平衡自然人荐证者民事权益与消费者利益,解决二者之间的"实质公平"的问题,实现新《广告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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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08,(2)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须取得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2007年12月20日,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了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