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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9,(4):6-11
学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争议主要涉及帮助行为能否正犯化、中立行为能否予以犯罪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量刑规则时是否还适用刑法总则中帮助犯的处罚规定这三个问题。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内容需与正犯实行行为有重合之处、行为人提供帮助的客观行为不法性仍来自正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及侵害法益的程度仍是由被帮助者行为造成之危害结果决定、不能认为设置了独立法定刑就意味着其是拟制正犯,该罪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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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运输和货物承运本身具有正当业务行为的一面,具有中立性质;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考虑到业务自由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即便运输行为符合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或形式上符合运输型犯罪的正犯的构成要件,通常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罚.出租车司机明知乘客杀人的犯罪意图仍将其载至犯罪现场的,只要不存在事前犯罪计划制定阶段的意思沟通.行驶过程中也没有融入正犯的犯罪计划,就不宜科处司机帮助犯的刑事责任.即便承运人知道所承运的系伪劣商品,承运人也不承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帮助犯的刑事责任.按照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作出的大量司法解释因为完全无视运输行为的中立性质,其合理性大可质疑. 相似文献
3.
阐述了网络犯罪的概念,即行为人通过计算机、通信等技术手段,或其所处的特殊地位(如ISP),对网络信息和信息网络进行攻击,或以信息网络为犯罪工具和手段,实施侵害或威胁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并应受到相关法律处罚的行为。认为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具有特殊性。并从网络犯罪的概念、类型、特征入手,分析了网络犯罪的成因,提出现阶段网络犯罪的防控策略。 相似文献
4.
理论界对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定性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说、量刑规则说、积量构罪说等理论,各有合理性与局限性。有必要明晰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性质,既要借鉴共犯限制从属性理论,将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置于传统共犯框架范围内初步筛选,又需综合考量帮助者的主观犯意与受助者所实施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肯定其介于独立性与从属性之间的法律地位。同时,以类型化方式实现对帮信罪的限缩适用,在司法适用上以法益论为内核摒除积极入罪思维,在此基础上区分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设定多元出罪路径,既要发挥帮信罪兜底性罪名的立法期许,又应对本罪名进行限缩解释,以防其沦落为网络空间口袋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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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丽君 《沙洋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3,(1):90-96
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一定的财产内容,在交易中能够体现其经济价值,能够独立存在于网络空间,应属于刑法规范中的“财物”范畴,具体为传统财物中的“无体物”。同时,盗窃他人所占有的虚拟财产,能够使得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虚拟财产的事实性支配而不突破与实体占有趋同的事实性和物理性,符合传统盗窃罪中占有转移行为构造的要求。因此,可以说,对以虚拟财产作为犯罪对象的盗窃行为,在传统财产犯罪罪名的框架下,适用盗窃罪的解决逻辑并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具备合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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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开心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2,(3):64-69
限缩中立帮助行为的成罪标准,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但都存在缺陷。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处罚,涉及帮助行为的不法评价问题。结合主观不法论与客观不法论的启示,采用缓和的主观不法论基础上的结合论可以解释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问题:帮助者主观上对犯罪具有明知的认识,且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就可以被主观归责;帮助者客观上对犯罪起了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促进作用,就可以被客观归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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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雯 《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1):29-36+107
利用他人账户进行虚假交易退款的方式绕开、躲避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身份核实,或者利用网络技术伪装成银行支付通道的网络支付结算行为,客观违法性明显。网络支付结算服务可被定性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行为。合理界定共犯范围是解决网络支付结算行为人责任的前提。自始否定犯罪结果的出现是划定共犯边界的标准。依据利益说,共犯实施犯罪的利益即为正犯的利益,该利益并不与正犯的利益产生冲突。在非共犯场合,不应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处罚网络支付结算行为犯罪的兜底罪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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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络高速发展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段层出不穷。其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产生很大争议。对此,应当先从对诈骗罪既遂判断标准的选择上进行分析,再对行为人在不同时间节点介入到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进行分析,以及对行为人主观要素的分析,这其中包括对行为人主观“明知”内容的认定,还有对“事前通谋”的界定。准确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之后再对帮助取款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12.
袁彬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134-140
中止的真挚性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真挚努力。真挚性是中止犯成立的扩张要件,在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时,它能补强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足以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真挚性程度标准对真挚性的成立要求过高。对"真挚性"的判断应坚持以一般人为基础的主观判断,以行为人是否"尽力"作为"真挚性"成立与否的标准。行为人尽一切可能地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时,即便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与中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成立中止犯。我国应当在现行刑法典第24条第2款之后增加两款,对单独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中止的真挚性条件分别加以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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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掩盖诈骗行为人身份,使得司法机关调查的难度大大增加,助长了诈骗行为人的犯罪气焰.现阶段电信网络诈骗刑事责任认定仍存在不同程度的同案不同判之现象,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有矛盾和模糊之处.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量,围绕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刑事责任评价要点,对认定既遂标准、事前通谋判定、主观"明知"认定进行探讨.结合承继共犯理论,根据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和加入犯罪时的犯罪形态将帮助取款行为划分为三种,结合实践中帮助取款行为刑事责任认定,将帮助取款行为的评价司法类型化,以期一定程度上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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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缘性网络犯罪可罚性边界的明确应建立在厘清网络犯罪圈外延罪名的基础之上。随着传统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与新型网络犯罪的不断涌现,在纯正网络犯罪与不纯正网络犯罪二分法下,对网络犯罪涵盖罪名的梳理为探讨边缘性网络犯罪可罚性边界设立了逻辑前提。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网络犯罪圈的外延罪名,是积极刑法观在网络安全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完善了刑法治理体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参照,前置义务的违反、“明知”的有无、综合考量下的罪量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皆为划定边缘性网络犯罪刑事处罚边界的考量因素。 相似文献
17.
牛广甫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22(5):7-9,34
由于各国刑法理论的差异,不能未遂犯的含义在各国刑法中也不相同.在我国,不能未遂犯应是指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由于对有关犯罪事实存在认识错误致使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然而又因行为具有危险性而以未遂犯处罚的情况.其应具有如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着手实行性,即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实行行为,这是不能未遂犯成立的先决条件;二是既遂不能性,即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这是成立不能未遂犯的原因条件;三是行为危险性,即行为具有侵害具体法益的危险,这是成立不能未遂犯的本质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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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昭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3):38-41
绑架罪的既遂以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人质,将人质置于行为人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因此,根据我国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行为人绑架犯罪既遂以后又释放人质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为了保障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鼓励犯罪人及时放弃犯罪,防止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对于绑架犯罪既遂后释放人质的情形,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已经将其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从刑事政策和立法宗旨考虑,应当将"释放人质"解释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但应将"释放人质"限定为出于行为人自愿,且必须将人质释放至安全场所. 相似文献
20.
梁卫华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6(3):59-63
根据转化型犯罪的处罚原则,抢夺转化型抢劫犯罪因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导致其行为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主客观方面已经超出了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是为了表明法律对该行为在出现特定情况时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