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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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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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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依法应对预防校园外来暴力伤害事故、保护未成年学生承担一定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此种保护义务的内涵,可以借鉴“合理人”标准,结合保障学生安全的具体规范予以确定,具体包括警示义务、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和救助义务。教育机构违反保护义务,应当对受伤害学生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有关责任份额应主要通过考察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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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是我国社会结构中最庞大的群体,也是最易受到伤害的群体之一。学生受到的伤害无非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的教职员工的行为及教育、教育设施的瑕疵给学生造成的伤害;二是由于校外的第三人或他人饲养的动物给学生造成的伤害。对这两种损害有关责任主体无疑都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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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凤玲 《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4,19(5):35-36,41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不负有监护职责。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学校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要和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学校无过错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学校过错的认定应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相似文献
6.
幼儿为学龄前儿童.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认知能力、自控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比较弱,又由于年龄小,活泼好动,好奇心强,加上幼儿教育主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因而易发生伤害事故。这些特点决定了幼儿教师比中小学教师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幼儿教师负有教育和保育的双重义务,这就要求幼儿教师增强安全意识,加强责任心,切实履行教育和保育义务,积极预防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 相似文献
7.
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是在幼儿园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幼儿园组织的园外活动中,在幼儿园负有管理责任的园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园幼儿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幼儿园违法违规行使其权利,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义务而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负有法律责任;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受害幼儿或其监护人及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可不负法律责任;幼儿园责任险可转移幼儿园的法律责任。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的法律归责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因果联系、责罚相称、责任自负及过错责任推定等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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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业经营者承担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项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负侵权赔偿责任。当第三人介入直接对旅游者实施侵害行为,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似文献
9.
邹敏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都对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做了规定.基于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特殊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关系,法律要求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学校若违反该义务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甚至无过错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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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娟 《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4,26(5):114-117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界存有争议。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排除了第三者的责任。笔者认为,配偶权是绝对权,第三者作为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和不作为的义务。“第三者插足”属于与过错配偶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对受害配偶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承担责任对于保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善良风俗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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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这种关系存续于特定的范围内,即幼儿进入幼儿园至幼儿离开幼儿园及幼儿园所使用、管理或负有特定责任的场所。对发生在上述范围内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究竟负有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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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涛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2(1):50-52
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对未成学生主要负过错责任,兼负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能作为判案的参考,且规定有不妥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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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昳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30(7):93-94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在侵权领域内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制定与实施,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司法解释的规范依据,但是,理论界和审判实践对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争论,本文特对如何正确认定学校在此类案件中的过错进行深入系统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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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女儿4岁,不久前在幼儿园的一次意外事故中,头部受到重伤,花掉医疗费十万元,还是留下了终身的残疾。请问,幼儿园是否应该负全责? 浙江 李清远李先生:幼儿园应该对这起事故负责,但致害的原因不同,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如果是因为幼儿园场地不平整等设施原因,或是孩子之间相互推搡导致头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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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茜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3(3):78-81
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不是基于《民法通则》设置的监护制度,而是源于带有公法性质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幼儿伤害事故分为过错事故和意外事故,在过错事故中,幼儿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但是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在意外事故中,幼儿园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解决意外事故的真正出路在于幼儿园参加责任保险和幼儿参加人身伤害保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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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而不是教育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因为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导致教育侵权并造成人身伤害赔偿,所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学校对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有限的承担事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过程中,立足预防是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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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硕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61(2):31-39
高校校园内时有发生的学生自杀事件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促使人们对高校在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思考。高校学生与自杀事件都应有其更为具体的范围限定。高校对学生应当承担的是不作为侵权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作为义务则是基于“特殊关系”产生的管理关注义务,而并非安全保障义务。考察我国司法实践状况,可以确定高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而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是自杀行为的可预见性与预防及干预措施的合理性。高校应采取相应的策略防范和应对学生自杀事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