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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教唆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鲁峥 《濮阳教育学院学报》2001,14(4):21-22
依据我国立法的规定,教唆犯的概念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两个成立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他人的行为,追刑事责任的原则,主要看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的大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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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峥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1,14(4):21-22
依据我国立法的规定,教唆犯的概念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两个成立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主要看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的大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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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教唆犯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郝守才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9(5):32-35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2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以被教唆是否犯了被教唆之罪为标准,将教唆犯划分为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两类犯罪人,被教唆犯了被教唆之罪,即教唆与被教唆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此情况的教唆犯称之为共犯教唆犯;被教唆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即教唆与被教唆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教唆单独成罪,此情况的教5唆犯称之为独立教唆犯,对独立教唆犯,中外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教唆未遂”,笔认为,此主张不科学,理由在于:从单独犯罪来看,虽然教唆未遂这种独立教唆犯的独立意义不能否认,但是,在共犯教唆犯中,当被教唆犯了被教唆之罪,教唆与被教唆之间具有了共犯关系时,教唆犯就不能独立存在了,即使被教唆得犯而未遂(此情况成立共同犯罪的犯罪未遂),这种共犯关系依然存在,教唆犯仍不能独立存在,它只能与被教唆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我们应把共犯教唆犯中的未遂教唆形态即共犯中的犯罪未遂与独立存在的独立教唆犯区别开来,不能将二混为一谈,由于我国立法上在未区分教唆犯不同种类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共犯人的种类之一,在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一节中将其包括,这是导致上述理论将独立教唆犯与共犯教唆犯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基于完善我国教唆犯罪刑法立法的需要,本重点就独立教唆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处罚大批量民共犯教唆犯的异同以及立法完善措施作了深入地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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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局大批判组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77,(3)
“四人帮”的狗头军师张春桥曾经在一篇所谓“阐述”无产阶级专政任务的黑文中,煞有介事地说,有些人“打着关心爱护共产主义接班人的旗号”,而实际上是“毒害青少年的教唆犯”。不错,在有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社会里,毒害青少年的教唆犯确实有。但是,具有极大讽刺意味的是,在这些教唆犯中,不仅有社会上的坏人,而且还有党内资产阶级的典型代表“四人帮”。就是这个张春桥,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关于召开上海市第六次团代会的座谈会上,谈到流氓阿飞打群架时竟胡说什么:“我想这样的青年可能有长处,打起仗来很勇敢,当解放军上前线,受重伤不下火线。”请看,这不是一份绝妙的政治教唆犯的自供状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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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梅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6(5)
处罚根据问题是教唆犯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研究立场的确定,事关教唆犯处罚根据研究范式的选择并最终影响结论的得出.传统的教唆犯共犯性说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独立构成说应成为研究教唆犯处罚根据的基本立场.借鉴已形成的积极研究范武、消极研究范武与折中研究范式,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应定位于教唆者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法益侵害性,被教唆者的不法作为教唆犯构成要件外结果,也应作为处罚教唆犯的客观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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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元同志在《论林彪反党集团的社会基础》一文中指出:“在处理被腐蚀的青少年罪犯时特别着重打击幕后教唆犯,这个方针要坚持下去。”教唆犯是散布已经腐烂发臭的资本主义毒菌的罪魁祸首,他们实际上是一支地主资产阶级的反革命别动队。事实表明,正是这些家伙猖狂的幕后活动,使少数经受不住腐蚀的青少年在前面违法乱纪。正象列宁所说:“他们每一个人都是产生新的一代资产者的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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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勇 《临沧教育学院学报》2002,(1):18-22
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不从属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历来刑法学所争论,并由此导致教唆构成的不同见解。本以教唆犯罪是一个有机整体的认识为基点,对教唆犯的性质及其构成进行了论述,并对教唆犯的犯罪形态进行了初步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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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7,(4)
在法学界,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是个有争议的话题。二重性说是日前我困刑法界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主流观点,并就此定义教唆犯,界定教唆犯的成立条件。笔者认为,主流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教唆犯的概念应当重构,成立条件应该扩充。在此基础上拟就教唆犯的性质、概念及成立条件提出一点浅见,以供批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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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二重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刑法学界争论由来已久,本文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回顾理论界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刑法总则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着重从教唆犯构成犯罪、对教唆犯刑事责任三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二重性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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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未完成形态即教唆犯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在比较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独立教唆犯有成立预备犯的可能。教唆犯的二重性决定了教唆犯的未遂有时表现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但更多的表现为实行终了的未遂。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并不一定要以自动有效地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被教唆者犯罪行为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为必要条件,教唆犯甚至无需采取任何措施也可成立中止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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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慧灵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6,(3):141-142
我国现行刑法在教唆犯这一问题上,完全承袭1979年刑法的规定,只是在法条排序上由原来的26条变为现在的29条。现行刑法对教唆犯的这种定位极易导致在刑事司法中对教唆犯的定罪与量刑无所适从。为解决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应在刑法分则中将教唆行为单独规定为教唆罪,并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法定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