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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 《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7(2):128-133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与制度设计,还影响到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确定。传统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径在很大程度上受刑法研究成果和国外民事立法例的影响,因而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理解应受制于民事责任的特质,不应只考虑识别控制的年龄标准。我国众多学者对国外立法例中有关过错的描述解读为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事实上,西方各国立法从未否认过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强调的是一种期待可能性,它决定主体人格的完整性,与"用不用"承担责任、"能不能"承担责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承认一切自然人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要求,也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相契合,更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的困惑。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应当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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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有价值性和功能性的,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追求一定的价值目标和达到一定的功能。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价值目标是追求正义和建立良好的、和谐的社会秩序。其社会功能定位突破了大陆传统民法思想损害填补一元论观点,既坚持将矫正正义作为侵权法的哲学基础,又赋予侵权法一定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实现了私法惩罚和公法惩罚相得益彰的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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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职教育的蓬勃发展,在校大学生人数的不断增加,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高职院校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不太服从学校管理,加上现行高职院校学生安全管理理念和手段的落后日益凸显,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安全纠纷不断出现,给我国高职院校学生安全管理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就高职院校而言,作为高等教育活动的主导者,更有义务和责任确保学校学生的安全,为广大青年学生提供一个安全、健康、和谐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