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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不同理解,对抵押权人以及抵押人的权益带来不同的影响。如果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间理解为除斥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如果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那么,如果抵押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将会加重抵押人的负担,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良好的第三人担保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期间进行限制,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理解为除斥期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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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霞 《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5,21(5):21-23
由于抵押物权具有价值性以及具备代位性等特点,为平衡抵押关系各方利益,保障交易秩序,抵押权的追及力应发生变异。在原物转让的情形下,对原物的追及力灭失,而对由此所获得的新物(价金)继续享有抵押权。即抵押权的追及力变异为代位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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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鹏 《四川师范学院学报》2003,(1):66-68
我国在立法上对抵押权登记采取折中主义,而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和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要求抵押登记具有完全的公信力,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源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两者内涵一致,抵押权登记公信力的价值功能表现在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与抵押财产有利益关系的抵押权人以外的人,且仅指善意第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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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莹 《伊犁师范学院学报》2021,(1):27-33
《民法典》第406条在明确了抵押财产可基于抵押人的意志自由转让的同时,也明确了当事人可约定"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如该约定未向有权机关登记,则既不影响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受让抵押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如该约定向有权机关进行了登记,则受让抵押财产的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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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浩文 《郴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4(1):16-19
动产抵押以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因此,如何建立既符合动产本身性质又能兼顾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一直是立法技术上的难点。统一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善意第三人;规定登记机关应在登记的动产抵押物的显著位置上烙印或贴标签;规定对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其他动产没定抵押权的,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相应机关,可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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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福齐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2,24(3):28-30
房地产按揭中担保问题很复杂,房地产交易中的“按揭权”是建立在“自物权”基础上的特殊担保物权,它不同于以“他物权”为基础的抵押梳和权利质押。“按揭权”除了具有物上担保的因素外,还有信用担保的因素,其中,按揭人自身信用担保在房地产按揭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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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国华 《零陵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22(2):1-4
抵押担保制度起源于希腊,后经罗马帝国的不断完善和其它国家的相互效仿,使其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国内对这一领域的涉及较晚,至1995年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几年的实施中,发现该法典在特殊抵押权的规定上存在种类不全面、内容不完整等现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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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位次性是解决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同类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何者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文对抵押权、质权、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性作了初步分析和探讨,以期进一步在认识上明确相关的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