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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健明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1989,(1)
如何确定船务代理的本人在代理业务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从法律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各国的司法实践,分别对航次租船和期租船合同下的船务代理之本人的确定作了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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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江 《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12,(1):51-52
南京国民政府所制定的《中华民国海商法》是基于三民主义的立法精神,为追求扶助劳工的价值目标而设计的独特船员制度。在该制度下,对船员保护甚多,而令船舶所有者承担过重的义务。过分倾斜的制度设计最终也将不利于船员权利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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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我国现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制度,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定性为债权的法定转让;通过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明确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且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通过法理分析以及对各法律条文立法目的的探究,阐述我国当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立法中存在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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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28-33
德国《商法》第5编"海商"的修订于2013年生效。中德两国航运经济形势以及对《鹿特丹规则》所持态度存在相似性,因而德国海商法改革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借鉴价值。我国《海商法》修改时应当借鉴德国海商法改革的部分内容,将承运人责任期间统一规定为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维持目前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赔偿限额的规定,同时构建更为完善的举证责任体系。但是,我国不应参考德国海商法改革中关于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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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我国的《海商法》中,还是在海商法学界的理论探讨中,承运人的责任都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其法律依据为《海商法》第51条和第59条;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第46条第2款纯属多余,应予删除;规定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第48条前应加上“在本法第46条规定的责任期间内”这一义务履行期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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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在履行提单的权利义务方面 ,主要的法律问题集中在承运人的责任方面。从本世纪 2 0年代到现在 ,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发生过并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 ,而这些发展变化主要是通过《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与《汉堡规则》三个国际公约表现出来的。我国不是三大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但我国的《海商法》吸收并反映了公约对提单的法律调整的有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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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海上保险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保证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与演变,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航运事业发展,当代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与司法呈现出更倾向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点,保证制度的发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我国《海商法》对保证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海上保险实务之需要。应借鉴航运发达国家之相关立法,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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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平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07,28(3):88-94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船舶油污中长期损失赔偿争议,通过研究比较国际公约和美国立法关于船舶油污自然资源损害和纯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结合我国船舶油污中长期损失索赔实际,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船舶油污中长期损失的提法并不恰当,它在性质上属于自然资源损害和纯经济损失.只有准确理解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制定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建立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制度,才能明确自然资源损害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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