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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谷永超 《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1,13(6):116-118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以来,就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该罪存在诸多立法上的不足,围绕其提出的观点更是五花八门。随着我国反腐力度不断加大,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此罪的最高刑期由五年提高到了十年,这又引起了新一轮的讨论。对于该罪的立法不足,应从增加其特殊主体的立法规定、明确相应表述、明确界定财产... 相似文献
32.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十分必要的,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对刑法理论的完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抽象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在刑罚设置方面,应增设资格刑,以便能更好地预防本罪的发生。 相似文献
33.
潘海军 《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1,33(4):7-10,15
忏悔意识于文学自有其伟大之处,它使作品的主人公有了检视自我心灵的可能,在良知痛苦和生命意识的觉醒中达到了对自我的质疑与批判;同时,忏悔意识源于对存在局限的敏锐直觉,从而在更高层面上达到了对存在条件拷问的维度。在鲁迅的文学世界中,忏悔意识集中表现为道德忏悔与形而上忏悔,体现了一位卓越文学家应该有的精度和深度。 相似文献
34.
贾成宽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0(4):94-97
对罪数论的研究,我国传统的罪数论未注意到罪数论的两项不同的研究内容和研究层次。试图以同一原则来解决整个的罪数论问题,由此造成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困境。我们认为,"罪数论"的体系性结构应当是"罪数—竞合论",或称之为"广义竞合论",这一理论之下应当有两个分支:一是"狭义的罪数论",解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一是"犯罪竞合论",解决对构成数罪的处罚问题。前者属于犯罪论范畴,后者属于刑罚论范畴。 相似文献
35.
研究结合犯的犯罪既遂问题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该犯罪的着手认定和既遂标准。在第一个问题上,由于结合犯有两种基本类型,一为牵连型结合犯,二为并发型结合犯,也由于这两种结合犯在刑法规定与理论解释上存有很大不同,所以其着手的认定应当分别进行研究。在第二个问题上,"被结合罪为准说"是值得赞赏的。因为它符合犯罪既遂的一般原理,能够体现结合犯的立法意义,有利于已经实施基础犯罪行为的人中途停止犯罪,不去实施被结合的他罪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相似文献
36.
以江西省宜春市2021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生效判决为分析样本,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行为、罪名性质、刑罚适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性质采取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而非帮助行为正犯化,本罪的成立仍以主犯实施犯罪为前提,同时帮助他人实施本罪的帮助行为也将构成本罪。但在本罪的司法适用中也有对“帮助行为”“明知”进行扩张解释的嫌疑以及“情节严重”认定不统一的情形。针对以上情况,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随意扩张解释本罪的帮助行为的类型并统一认定“情节严重”的条件,从而真正做到公正司法,确保公民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37.
论构建适应中国刑法特点的罪数论体系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阮齐林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3(3):64-68
中国学说中的罪数论体系及其概念主要源于外国学说,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因此应当根据中国不喜好数罪并罚的制度的特点重新设定罪数论体系。设计的原则是:确立独立的罪数观念;坚持“构成要件说”和禁止重复评价、重复处罚的原则;适当简化罪数论体系,使之适合中国制度的特点。构建的思路是:对一罪、数罪和数罪并罚问题,分别从理论、立法、司法三个不同角度进行考虑。按照上述原则和思路构建的罪数论体系是:1.典型一罪和数罪;2.法定处罚的一罪;3.酌定处罚的一罪。在酌定处罚的一罪中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选择一罪、同种数罪等概念。 相似文献
38.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分则中是作为具体危险犯而存在的,但法条原文对该罪犯罪构成语焉不详,以致在适用中颇具“口袋罪”的性质,故有必要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以便准确适用。该罪在“危险方法”方面应当与放火罪等四罪具有相当性,“危害”指形成具体危险而非抽象危险,“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不具有与放火罪等四罪在行为特征方面的相当性,无论发生在何处、盗窃数量多少,均不会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造成持续且不特定的扩大性危害。对于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盗窃、破坏交通设施、故意毁坏财物罪。 相似文献
39.
刘峰江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20,34(6):9-16
可宥性事由源于英美刑事诉讼中的可抗辩事由,与正当化事由联袂构成行为出罪理论的基石。与正当化事由不同,可宥性事由已经僭越了法定的行为正当化条件,行为的违法性首先被肯定,只是在责任归属上寻求宽恕性处理。引入可宥性事由,可丰富体育竞赛行为入罪和出罪的相关内容,便于司法统一判定。分析认为,体育竞赛行为可宥性事由成立,要满足体育赛事本身具有合法性和正规性、主体仅针对运动员、行为局限于体育竞赛行为、违法目的“单纯”性、行为以“反规则”为前提等条件。入罪和出罪的类型化有利于定罪和量刑的规范化,分别对竞技伤害行为、滥用兴奋剂行为、假球等竞赛舞弊行为适用可宥性事由予以出罪抑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最后,指出体育竞赛运动员可宥性事由行为入罪不能忽视运动员自由保障的理念,且尽量避免选择性刑事司法。 相似文献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