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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司法程序越来越“智慧化”,大数据证据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但这种嬗变给审判场域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带来了许多障碍。一方面,对于大数据证据所属证据种类尚存争议,加之被追诉方获取数据渠道的闭塞性和分析数据能力的有限性造成了数字时代新的“控辩鸿沟”,甚至出现了“数据倾倒”,无法实现控辩平等武装。另一方面,法官过度信任大数据证据,对该类证据并不进行充分实质的质证,有违“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这就需要突破法定证据种类的藩篱,明确大数据证据作为独立的新证据种类的地位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赋予被追诉方数据访问权,强制大数据证据收集方出庭接受质证并允许被追诉方聘请专家对大数据证据发表意见,从而实现对大数据证据的质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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