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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地作为跨境证券犯罪管辖地的“主场原则说”,忽视对于违反证券行政管理规范责任与证券欺诈行为责任的类型区分,对跨境证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并不完整,同时混淆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界分,故需要重新辨析其作为确定跨境证券犯罪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新修订《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权条款与刑法总则关于域外效力的规定,是互补关系,而非排斥关系。对于我国跨境证券犯罪管辖制度的构建,应当在立法管辖权层面积极主张管辖权,在司法管辖权层面进行个案管辖便宜性的判断,在法律适用层面合理地采取实质解释方法,从而正确行使对跨境证券犯罪的管辖权,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声誉和竞争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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