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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渔珽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3,(10):19-22
商行为存在民事行为所不能包容的特殊性,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如不在民事行为制度之外设立商行为制度,就无法有效地调整因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以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受民商合一法律传统的影响,我国立法尚未独立的商行为概念,仅仅在商事单行法中确立有限的商行为制度,商行为立法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因此,在立法理念上强化商行为制度的立法价值,加强商行为立法,构建商行为制度已成为我国现实的商事立法需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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