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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德育对象的司法保护上,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二者不可偏废”的原则,克服“司法管理真空”状况。坚持守法的自觉性与强制性的统一、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两大基本特征。在司法保护上,我国法律赋予青少年的权利是广泛的,绝大部分人也是能自觉遵守的。考虑到青少年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刑法、民法中只是对年满14~18岁的青少年规定了有限的、相对意义的法律义务,只在其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定违法行为发生时才实施慎重的惩罚。我国对中学生的“义务”要求集中体现在《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之中。然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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