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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放管服”改革,行政机关实施了形态多样的行政权力下放。但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行政权力下放存在违背权力设定机关的意志、程序不合规范、损害公民和有关组织获得救济的权益等法律风险,以及模糊上下级间的职权界限、妨碍行政权力的正当有效行使、下放根本没有必要下放的权力等管理风险。行政权力下放应予以规范:第一,行政权力下放应符合主体和程序上的合法要件,作为一种行政授权,其决定主体应是行政权的原授予机关或其上级,同时还应履行公众参与、科学评估和信息公开等程序;第二,上级行政机关应确保下级行政机关具备行使下放权力的组织条件,并在权力下放后开展业务指导、权力监督与评议考核等工作;第三,在原告针对对外公告的权力承接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应认可被告资格并对权力下放规定尽可能进行审查;第四,应由行政组织方面的立法统一设置各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并明确行政权力如何变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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