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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较强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要求,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 利就成为必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缺失该制度设计、实践中纷争不断产生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应该就该类型诉讼 的程序和实体裁判进行研究并作出设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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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少锋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3(3):74-77
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或设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对公司法规定的设立事项或程序进行规避或违反,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一般规定的有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登记制度。我国应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点,结合我国实际,确立以公司设立形式判断为主要原则、以公司设立无效为补充的制度体系,并就设立无效公司的认定程序、公司行为的效力等问题加以规定,从而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困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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