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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模式,以及《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都无法彻底解决投诉处理救济程序存在的问题。在合同订立期间,作为投诉处理对象的政府采购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特性。作为行政裁决的一种类型,投诉处理本质上属于准司法行为,行政机关仅作为中立一方裁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若供应商对投诉处理不服,应当以采购人为被告诉至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路径。同时应当简化投诉处理的救济程序:取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质疑前置程序,废除现行投诉处理的复议程序,赋予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向投诉处理机关申请启动暂停程序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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