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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蓥 《济宁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6,(4):93-99
与世界上三十三个国家仅对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做原则性规定,或将之与基金会的收入挂钩不同,《慈善法》第60条,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不仅规定我国的基金会行政管理费不得超过10%的最高比例,且将之与基金会的支出挂钩。这一规定看似是技术性的差异,但其背后却隐藏了我国慈善事业与西方诸国的两元差异:社会定位与功能定位之差异。在社会定位上,外国将基金会视为政治之平衡器,而我国则将基金会视为是社会福利事业之补充;在功能定位上,外国基金会偏向资金之管道,而我国基金会则是社会福利项目之执行者。这种二元差异深刻的根植于中西社会的传统之中,恐难以通过简单的制度改革突破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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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非营利法人一直被认为应按照大陆法系的类别体系进行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类别体系本身存在很多缺陷。又鉴于我国组织类型的特殊性,导致无法照搬这一类别体系。美国的功能论类别体系能够准确的划定组织的类型,且不失灵活性,适合于我国。我国在制定《慈善事业法》时应参考使用功能论类别体系,以重构我国的非营利法人组织类型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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