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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晓凤 《大观周刊》2012,(26):37-38
在我国,对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之名词主要流行于学术领域,而新《公司法》第148条只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而没有规定控制股东的义务。就世界范围而言,现代公司法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以董事的权力义务为中心,正如伯利和米恩斯认为,现代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并不拥有公司重要股份的以董事会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手中,因此各国公司法也将规制的重点放在董事身上,而忽略了由大股东控制造成的利益损害的救济规制,直接造成了控制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应承担的义务规定的缺位。为此,如何规范控制股东自己或者通过作为其代理人的管理层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才是问题的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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