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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通过“具备担保功能的条款”将担保制度扩展到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合同等契约中的非典型担保方法,并且通过修订关于流押契约或流质契约的条款,奠定了担保制度的立法基石。虽说担保制度的外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拓展,但仍有需要严格地划分担保制度和具备担保功用的机制。《民法典》中大部分具备担保功用的机制即使并非担保制度,但对担保制度的适用性仍会形成影响。独立保函应被理解为备用信贷证的替代形态;担保函和担保协议的独立性在被确认失效之后,对于担保人应当负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仍有待进一步研究。《民法典》修订了担保方式、期限的推定,在赋予质押权追及效力的基础上容许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但为此应适当予以限定,而其法律基础则是《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保障制度所作的延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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