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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逸辰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4,(4):20-21
法官释明权最早出现于德国,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紧密相连。在我国,释明权初步确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从总体而言,我国仍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官释明体系。本文从释明权的概念、性质、特征出发,分析我国之所以需要建立一套系统的释明制度的必要性,并讨论释明权行使应受之限制,以便为实践当中法官释明活动提供理论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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