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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点击类制造虚假流量行为系网络黑灰产业链中的一种,其复杂性和关联性使得相关犯罪行为得以通过网络空间肆意传播,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增加了相关行为的定性难度,已成为中国刑法理论亟需解决的问题。虽然恶意点击行为的出现对传统罪名的适用提出了一定挑战,但刑法在规制相应犯罪行为时也不应过度“积极”,而应当注意适用的限度。针对恶意点击类制造虚假流量行为,司法应总体把握恶意点击的行为样态,以上下游相结合的方式,对恶意点击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既要判断上游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也要重点审查下游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以实现对恶意点击行为的合理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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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定数字货币的推广,未来势必会出现数字人民币与纸币共存的态势。因数字货币所独有的技术特征,使得针对法定数字货币的侵财行为手段不同于单一的传统盗窃行为,而是包含侵入数字钱包、获取支付密码等复合行为。因此,传统盗窃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不再适用盗窃法定数字货币行为的认定。针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着手认定,应当在立足于危险结果说的基础上,针对具体案情加以综合判断。针对盗窃法定数字货币的手段行为,平和窃取说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针对盗窃法定数字货币的既遂认定,相比传统“控制说”,“失控说”立足于他人财物是否失去控制,无疑更加契合智能合约等技术的应用。针对数字货币硬钱包,不能将其等同于信用卡,也不能将“冒用”他人数字货币硬钱包的行为解释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盗窃数字货币软钱包的罪数认定,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加以区分,不能一概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排除计算机类犯罪的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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