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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法典》颁行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称谓经历了从“抚育费”到“抚养费”之变。基于对西部地区某基层法院3年多来审判的589份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统计,发现离婚父母之间以及不同法官之间对抚养费含义的理解不同,抚养费数额确定标准适用不佳。虽不排除受到从“抚育费”到“抚养费”之变的影响,但主要原因或是抚养费制度规定较为笼统,抚养费数额确定标准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建议抚养费数额酌定应综合考量多个因素,确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的准确适用,以未成年子女为本位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并坚持抚养义务公平分担理念,促进当事人双方家庭的和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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