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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中的混合过错
引用本文:杜海英,张瑞芳.论侵权行为法中的混合过错[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2(7).
作者姓名:杜海英  张瑞芳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呼和浩特防疫站 内蒙古呼和浩特 内蒙古呼和浩特
摘    要:1 混合过错概述混合过错是侵权行为法的概念 ,也是合同法的概念。侵驻行为法中的混合过错 ,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 ,不仅加害人有过错 ,受害人也有过错 ,其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混合过错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形态 ,与普通过错和共同过错相对称。大陆法称混合过错为与有过失 ,英美法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民法根据原苏联民法理论 ,称之为混合过错。民法通则第 1 31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混合过错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抗辩事由。在瑞士 ,混合过错是一种完全抗辩事由 ,是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在法国 ,它是一种不完全的抗辩事由 ,仅作为加害人减轻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 ,应理解为一种不完全抗辩事由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1〕。与其他两种过错形态相比 ,混合过错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 .1 混合过错中的损害具有只针对受害人的特定性。即双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仅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而不是双方都有损害。1 .2 加害人与受害人主观过错并存是混合过错的本质特征。双方过错并存不是基于意思联络 ,而是双方行为的偶然结合才造成了损害后果 ,双方行为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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