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传统中国独具特色的共同犯罪制度在清末变法修律之际开始转型,为民国初期的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基于此,教唆犯(古中华法系成为“造意犯”)也处于变化之中,故其在清末修律、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三个时期中,有着不同的界定标准,立法与司法也呈现出断裂与融合的情况。立法层面上,共同犯罪制度逐渐废弃了传统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规定,教唆犯理论借鉴了西方先进司法理念,从而建立近代刑法意义上的教唆犯理论。司法层面上,清末修律时期采用《钦定大清刑律》,北洋政府时期采用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通过判决例、解释例进行补充解释,对立法关于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规定进行了变通,致力于消除司法与立法之间的断裂,积极与立法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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