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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条之完善
引用本文:董新忠.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条之完善[J].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7,6(4):51-56.
作者姓名:董新忠
作者单位: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山西太原030012
摘    要:通过对古今中外关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历史及内容分析,通过对物权公示的对象及功能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不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修改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以登记、交付不动产、交付不动产证书以及公证等可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实的方式为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立法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也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本理论,还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关 键 词:物权法草案  物权公示  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力
文章编号:1672-2035(2007)04-0051-06
收稿时间:200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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