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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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吉喜,孙明泽.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J].石家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4(1):5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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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吉喜 孙明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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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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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实施问题研究”(12XFX015)阶段性成果;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研究”(2012-XZYJS211)最终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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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民间纠纷应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应该成为民间纠纷的主体。“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应当以生效的判决或者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追诉程序作为认定前一次犯罪的标准。对于“渎职犯罪”,应该作广义的理解,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也应当列为渎职类犯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3条的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应当对公诉案件的和解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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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公诉案件 当事人和解 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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