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立法现状学术界对《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法律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在定位和评价上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时期我国民事立法己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强调了民事行为在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的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含。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时期并未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只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而这两种民事行为在我国民法中具有其特定内涵,只能将这些情况下产生的民事责任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只能体现为“非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不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笔者也赞同将我国这一时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状况,定义为确立了“不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或者是“非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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