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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人积极调查义务论
引用本文:陈爱碧.中介人积极调查义务论[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1):49-59.
作者姓名:陈爱碧
作者单位: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代理权限与权力分离中的第三人信赖保护”(21NDJC086YB)研究成果之一;
摘    要:积极调查义务与如实报告义务的关键区别在于二者的注意程度不同。典型中介合同模式下,基于中介合同特殊的利益结构,中介人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中介人积极调查义务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双方采取单独委托模式。在此模式下,委托人多方委托之自由被排除,甚至于自行缔约之自由亦受限制,其不得不依赖于特定中介人服务,故须课以中介人积极调查义务,重新平衡双方利益。此时中介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特质,中介人积极调查义务规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6条的参照适用。第二种情形为非单独委托模式下,中介人具有专业人士地位。专业中介人在信息获取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使委托人对其具有合理信赖,故其在专业知识或技能范围内负有积极调查义务。该积极调查义务为专业中介人的附随义务,规范基础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

关 键 词:中介合同  如实报告  积极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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