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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小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法理思考——兼论学生的民事责任能力
引用本文:杨柳,曹琳.对中小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法理思考——兼论学生的民事责任能力[J].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6,21(6):131-133.
作者姓名:杨柳  曹琳
作者单位:1.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2.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济南,250013
摘    要:对中小学校园学生引起的伤害案件,应当从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角度重新认识。对于学生,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从其学校教育的特殊环境出发,根据有关的教育法规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可转移其监护人。学校的管理责任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关 键 词:学生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文章编号:1008-2816(2006)06-0131-03
收稿时间:09 5 2006 12:00AM
修稿时间:20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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