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小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法理思考——兼论学生的民事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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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柳,曹琳.对中小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法理思考——兼论学生的民事责任能力[J].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6,21(6):131-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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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柳 曹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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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2.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济南,250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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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对中小学校园学生引起的伤害案件,应当从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角度重新认识。对于学生,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从其学校教育的特殊环境出发,根据有关的教育法规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可转移其监护人。学校的管理责任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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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学生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
文章编号: | 1008-2816(2006)06-0131-03 |
收稿时间: | 09 5 2006 12:00AM |
修稿时间: | 2006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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